财联社(北京,记者 李慧敏)讯,2月26日表示,证监会修订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主要包括,落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注册制,明确发行条件、注册程序等;涉及证券法的适应性修订,包括募集资金用途、公开承诺披露义务、信息渠道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发行人、实控人、中介机构等责任,增加限制结构性发债的条款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管理办法》取消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的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证券市场自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级管理办法》)亦出台。明确了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评级由发行人自主决定。同时,调整了普通投资者可参与认购交易的公募债券相关要求,删除了债项评级必须为AAA的规定,并引入了净资产和发债规模方面的条件。
有专业人士告诉财联社记者,《评级管理办法》取消注册环节的强制评级,是把权力还给市场的一个举措。即不把评级作为一种风险的控制的指标,或者是好与坏的指标来进行评判,而是只要达到条件就给予注册,所谓级别的高低跟注册没关系。
该人士还提到,但在发行披露当中,作为发行当中一个要件,评级结果要披露出去,公告出来让投资人去买卖的时候作为参考。发行端的评级要件短时间内还不可能取消,作为投资风险识别符号在前后端都消失,还存在一个市场接受度的问题。
前端准入不做实质“把关限制”
《评级管理办法》鼓励优质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专业人士介绍,按照《证券法》要求,证券评级机构实行“事后备案”、“告知性备案”,在前端准入环节证监会不做实质性的“把关限制”,但鼓励优质证券评级机构展业一直是证监会的监管导向。
因此,《评级管理办法》借鉴《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规定》的立法经验,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设立条件,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且运行良好,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鼓励满足实收资本与净资产达到一定数额、证券从业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达到一定要求的优质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评级管理办法》结合监管实践完善了评级业务规则。
一是完善尽职调查要求,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在尽职调查前应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调查过程中应制作调查工作底稿。
二是明确三级评审制度和评审委员会制度要求。规定证券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项目组初审、部门再审、公司三审的三级审核程序,各阶段相互独立;评级最终结果,应当由人数充足且经验丰富的人员组成信用评审委员会,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
三是新增评级调整的审慎性要求,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对信用等级作出调整的,应当依据充分,合理审慎,严肃证券评级机构执业行为。
四是新增评级质量控制要求,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控制制度,定期评估评级质量控制执行效果等。
独立性和信披做“专章”规定
新增部分独立性要求并专章规定。《评级管理办法》新增独立性要求”专门章节,对独立性原则和具体要求提出明确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充分分析风险的基础上独立得出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等因素的不当影响明确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向董事会、监管机构报告合规状况。明确评级对象、评级委托方一并纳入利害关系调整范围,对于存在利害关系的证券评级机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相关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明确信息披露要求并专章规定。落实《证券法》强化信息披露理念,新增“信息披露要求”专门章节。《评级管理办法》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通过证券业协会网站、证券交易场所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明确了基本信息、独立性信息和评级质量信息披露的具体畴和时限。结合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特殊属性,规定应同时披露其与公司债券评级标准的差异及理由。针对实践中个别发行人通过更换证券评级机构上调级别的问题,规定更换证券评级机构后级别调整的,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披露级别调整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评级管理办法》增加了破坏市场秩序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业务实践中,存在个别证券评级机构通过为发行人或其关联企业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等方式接受利益输送,变相上调评级的现象,严重违反独立性原则。”专业人士表示。
为此,《评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评级业务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管谈话、出具警示函,令公开说明、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层面,《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应行政处罚的,按照《证券法》和《联合规章》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